-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大量廢棄物載至同為其所租用
- (二)被告本欲自行設置水井,惟原告堅持自己設置,且未與被
- (三)兩造本約定設置水井費用共計10萬元,由被告負擔8萬元
- (四)又原告承租期間僅1個月,簽約後尚未開始利用系爭土地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產署所租用,兩造於109年4月5日就
- (二)系爭租約末頁兩造約定補充條項略為:被告承諾保證系爭
- (三)原告於109年4月初左右,有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鑿井、購置
- (四)被告於109年5月4日寄發內容略為:因國產署規定國有土
- (五)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在系爭土地及原告另外
- (六)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有自其華南商銀佳冬分行帳戶提領現
- (七)原告安設在系爭土地上之馬達於109年5月26日發現遭竊。
-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於109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先預付前2年租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部分:
-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納租金6萬元、及鑿井、購置馬達費
-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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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龔恒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郭勝菊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一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當庭捨棄芭樂種苗費用9萬元、重複計算馬達費用2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再轉租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5日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原告並已支付前二年租金6萬元,另於系爭租約記載契約補充條項,約定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保證出租5年,若不足5年,被告需賠償20萬元給原告。
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作長期農業用途,已在系爭土地上鑿井、購置深水馬達,支出費用15萬元。
詎料,被告因係違反與國產署約定而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惟恐土地遭收回,故以此為理由,以109年5月4日社東郵局1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願退回原預支款項之意思,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圍籬,禁止原告進入,原告所購設水井、深水馬達亦留於現場。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背系爭租約關於保證出租一定年限約定,爰依系爭租約補充條項之約定、及被告於存證信函同意退還原預支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0萬元、預支租金6萬元,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鑿井及購置深水馬達費用15萬元,合計41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大量廢棄物載至同為其所租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鄰地,並以整地為由在系爭土地上挖出數個約3至4米寬、一層樓深之坑洞,被告懷疑原告欲盜採砂石後回填廢棄物,而非種植農作物,故每日巡視系爭土地,後因擔心原告違規使用土地,恐遭國產署收回土地,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本件租約終止非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被告本欲自行設置水井,惟原告堅持自己設置,且未與被告商量,即自行找人設置,深水馬達亦是原告自行取得之中古貨,且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發現馬達被盜,經人告知係原告自行取回,況且被告請人估價,業界挖設水井、安置馬達費用僅需128,000元(其中尚含柴油發電機58,900元、馬達24,000元),原告請求之設置水井費用顯然過高。
(三)兩造本約定設置水井費用共計10萬元,由被告負擔8萬元,餘於原告負擔,簽約時原告所支付之租金6萬元,經被告當場退還轉為設置水井之費用,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自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提領2萬元交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退還租金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承租期間僅1個月,簽約後尚未開始利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無實際損害,其請求2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
況系爭租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產署所租用,兩造於109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年租金3萬元,第一階段租期自109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30日,租金6萬元原告已付清;
第二階段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0日,租金9萬元原告尚未支付。
(二)系爭租約末頁兩造約定補充條項略為:被告承諾保證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5年,若不足5年,被告須賠償20萬元給原告;
若出租未滿5年,被告須補償原告之水井馬達費用2萬元,出租滿5年後,水井全部歸被告所有;
第一階段租期屆滿後,若原告願意續租,租金須在111年3月30日前繳付,否則系爭租約即作廢,原告須立即返還土地等。
(三)原告於109年4月初左右,有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鑿井、購置馬達。
(四)被告於109年5月4日寄發內容略為:因國產署規定國有土地承租人不得再將所承租土地轉租他人使用,故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09年5月6日收受送達,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系爭租約因此消滅。
(五)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在系爭土地及原告另外承租之鄰地間設置鐵絲圍籬,阻絕原告出入系爭土地,土地現則由被告自行耕作使用。
(六)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有自其華南商銀佳冬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之紀錄。
(七)原告安設在系爭土地上之馬達於109年5月26日發現遭竊。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已付租金6萬元、鑿井及馬達費用15萬元,合計4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先預付前2年租金6萬元,並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鑿井、購置馬達,且有被告未租滿5年即須賠償原告20萬元之約定。
嗣被告於109年5月4日寄發終止租約、退還已預支款項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09年5月6日收受送達,復未於所定期限提出異議,系爭租約因而消滅,被告於寄出存證信函後,即設置鐵絲圍籬阻止原告出入系爭土地,水井、馬達均留置現場,但馬達嗣後發現失竊,被告就系爭土地現係自行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通行路權同意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31、37頁),得認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部分: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
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補充條項一.固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保證出租5年,若不足5年,被告須賠償20萬元等文句,為關於最短租期的約定,被告違反時並須支付違約金。
又依照被告前開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行使法定終止權,而係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原告對於其默示同意終止乙節,亦為其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6頁),而系爭租約就兩造於合意解除或終止租約時,並無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尚屬無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納租金6萬元、及鑿井、購置馬達費用15萬元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為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而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查本件原告已預付2年租金6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是認,此事實即得確認。
又原告亦僱請明聖鑿井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郭基樹於109年4月初前往系爭土地開鑿水井及設置馬達,支出費用15萬元,此據證人郭基樹證稱:原告要我在系爭土地鑿井,我看過被告,我鑿井時被告有在場,原告並有透過我向工廠購買馬達,水井1呎500元,深度大約250呎,寬度為6英吋,鑿井和馬達費用合計15萬元。
馬達是電力發動,我做了一個開關接電線,所以不需使用柴油。
被告請求估價是柴油發電,深度只挖了120呎,可能可以抽到水,但遇到枯水期可能比較吃力,甚至抽不到水,而且鑿井每呎費用是每家工程行不相同,我決定挖250呎是看挖出來的砂土顏色、大小、粗細來判斷,系爭土地是我第一次施作,砂土很硬,比較難做,馬達我裝在井裡面,是全新的,我於109年4月16日做好後就開立估價單給原告,他就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並有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手寫行事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51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花費支出為15萬元。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僱工鑿井、安設馬達,惟否認原告實際支出金額達15萬元,並提出向其他工程行訪價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而證人郭基樹已就工程施作過程與實際收取費用結證如前,被告所執辯詞,即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與原告有約定鑿井、馬達費用共10萬元,由被告支付8萬元鑿井費用,原告支付2萬元馬達費用,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之租金6萬元,業已當場交還作為鑿井費用之一部分,且另再提領2萬元交給原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聲請傳喚其子顏坤德證稱:我母親要把土地出租他人,叫我協助,簽約時我有在場,契約內容也是我擬的,當日原告夫妻、其兒子、我母親、我共5人在場。
當天說好租金1年3萬元,總共5年,被告只有付2年6萬元現金。
我母親本來想找人鑿井,但原告說他要找人,請我母親再把錢給他,有達成協議,鑿井費用是8萬元,我母親把6萬元租金還給原告當作鑿井費用,因為當時井已經挖得差不多,快完工了,等鑿井完成,原告找了中古馬達裝上,我母親就去提領2萬元交給原告,但交錢時我不在場,是事後聽我母親說的。
租金交還時我有問我母親要不要記錄在契約上,我母親說井已經鑿得差不多了,就不用記了,直接給原告現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86至87、91頁);
而原告則聲請其配偶鄭秀瓊證稱:簽約當時有談到挖井費用由我先生支付,馬達部分我就不知道了,租金繳2年6萬元,由被告母子收走,沒有交還給我先生,如果有也一定會記載在契約上,或有單據,否則會有後續的麻煩,簽約當天及以後,被告都沒有拿錢給我先生,因為如果有給錢,我先生會告訴我(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頁),證人顏坤德、鄭秀瓊就此部分證詞互為矛盾,各有利於其母親即被告、其配偶即原告,本院審酌證人顏坤德本就是為擬作系爭租約而在場,兩造協商議定的契約內容,攸關彼此日後權利義務關係,尤須記載明確,若兩造就鑿井工程有所協議,則關於工程費用多少、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等細節,尤其是被告將已收取租金當場返還原告此點,至關重要,按理當然會書寫記載在契約內,以明權義,不致因被告所言即疏略未予記錄,是證人顏坤德所為證詞,不符情理,難認可採。
又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曾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有該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提款舉動,尚不足證明該款項是交付給原告作為鑿井工程尾款之用。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定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對於其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受領之利益,應負返還之責,除租金6萬元應返還外,因水井係固著於系爭土地,馬達則已失竊,均無法以原物返還,則依首開規定,被告即須償還其價額予原告,該價額以原告所支出實際費用核計,尚稱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即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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