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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郭憶蒓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鄭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季靜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季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現金或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好友林季靜於民國93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7/100000)及其上同段30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向其姑姑林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多年來未清償,林銀於107年間需款恐急乃向林季靜催討,林季靜無力償還而於107年4月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原告先於107年4月16、17日以手邊現金26萬元、4萬元共30萬元交給林季靜,嗣於107年4月30日再匯款470萬元予林季靜,而林季靜於107年4月30日收受借款後,隨即於同日將500萬元匯予林銀,是原告確有借款500萬元予林季靜,供林季靜清償其對林銀之借款。
嗣林季靜於109年6月3日死亡,其母親即被告為林季靜之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季靜為被告女兒,長年住在北部,林季靜與被告平時聯絡時從未表示有債務上之困擾,93年間林季靜購屋時,也未曾表示有商借款項之需求,被告從未聽聞林季靜有向林銀借款485萬2,000元購屋,而林季靜經營玉石買賣,手頭寬裕,應無須向原告借款,原告縱有匯款470萬元予林季靜,是否為借貸關係,並非無疑,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林季靜;
況原告無法提出借據或收據為憑,倘原告有交付500萬元予林季靜,亦難遽認原告交付之50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470萬元至林季靜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9頁)。
㈡林季靜於107年4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林銀設於花旗銀行襄陽分行之帳戶,有林季靜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至35頁)。
㈢林季靜於93年7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3年7月16日登記為林季靜所有。
林季靜於109年6月3日死亡,其母親即被告為林季靜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有登記為林季靜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季靜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林季靜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7至19、41頁;
本院卷第41至47、5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林季靜生前是否向原告借貸500萬元?原 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林季靜向其借款5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林季靜之手寫筆記本、臺灣銀行匯款單、林季靜中國信 託城東分行存摺節本為證(見北院卷第21至33頁)。
自林 季靜之手寫筆記本以觀,即有107年4月16、17日跟「郭醫 師」借款26萬、4萬元之記載,及4月30日借470萬元共500 萬元還林銀,並註明「完」字之記載(見北院卷第27頁) ,另有「4/30入500匯轉林銀還清485多當利息」等語之記 載(見北院卷第25頁),則依林季靜筆記本所載內容,已 記載林季靜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及借款之用途 。
被告雖否認上開筆記本形式上真正,惟林季靜生前之友 人張月珍到庭證稱:我曾經住在系爭房地,因為林季靜有 跟原告借500萬元,林季靜有說叫我繼續住,林季靜快過世 時,有跟我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處理,我有看過筆記本, 這是林季靜的筆跡,北院卷第27頁筆記本之記載是林季靜 總共交付她姑姑500萬元,有現金30萬,匯款470萬,因為 林季靜有跟我說她姑姑有跟她要500萬元,她問我說怎麼辦 ,我跟她說看是要把房子賣掉或是跟原告借500萬元,後來 林季靜是跟原告借500萬元,筆記本所載郭醫師是指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參以系爭房地係林季靜於9 3年7月6日買受,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北院卷第17、19頁),而張月珍於93年8月10日即將戶籍設 於系爭房地內,有張月珍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9頁),顯見林季靜購買系爭房地後,張月珍即將戶籍遷 入居住該處,林季靜與張月珍均設籍於系爭房地內,足見 張月珍與林季靜之交情匪淺,並與林季靜同住於系爭房地 內,則張月珍證稱其有看過筆記本,筆記本之內容為林季 靜之筆跡等語,應可採信。
是原告提出之林季靜筆記本, 其內之記載應為林季靜所為,林季靜已將其向原告借款之 時間、金額記載於筆記本內,並註記係用以償還林銀之用 ,上開筆記本自得作為林季靜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㈡又林季靜於108年3月16日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友人曾偉大表 示:「我去年我姑莫名其妙臨時來跟我要早年借我的錢」 、「我才臨時跟郭醫師借來還我姑」等語,有林季靜與曾 偉大就微信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曾 偉大復到庭證稱:這是微信的對話,郭醫師是指原告,108 年3月16日那時我在上海工作,我想跟林季靜週轉現金,林 季靜跟我說她沒有錢可以借我,因為她姑姑跟她要5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再佐以107年4月30日林季靜確 實匯款500萬元予林銀設於花旗銀行襄陽分行之帳戶,有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5頁),亦 可信林季靜為返還其向林銀之500萬元欠款,而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
另張月珍於109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 季靜有關原告之近況,林季靜即表示:「她早就沒進出股 市啦!」、「買房子時賣了一些」、「後來全賣了借我500 萬時就清空了」等語,有張月珍與林季靜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益證林季靜生前確曾向其 友人提及其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事,堪認原告於107年4月 16、17日分別交付林季靜26萬元、4萬元,及107年4月30日 匯款470萬元予林季靜,係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出借予林季 靜,原告與林季靜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林季靜已於109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林季靜於生前既曾向 原告借貸500萬元,而被告為林季靜之法定繼承人,且已繼 承林季靜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被告自應繼承該500萬元之借 款債務。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 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已有催告被 告還款之意,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北 院卷第5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顯已逾1個月之期 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林季靜之遺產範 圍內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季靜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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