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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被 告 李松鄉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政然
李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15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賴秀英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外祖父廖昆發曾借用被告之名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訴外人公號李玉萬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廖昆發及伊母廖順娣死亡後,由伊繼承36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並繼續耕作。
惟被告竟自公號李玉萬收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與公號李玉萬合意終止上開三七五租約,以致公號李玉萬得於103年11月11日,將36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仁發,並致李仁發嗣後於104年6月6日除去伊在36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阿波羅千年木235棵、圓葉刺軸櫚300棵、檳榔樹60棵,價值共200多萬元。
被告收受補償金並同意終止上開三七五租約,以致伊受有上開作物遭除去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僅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與公號李玉萬合意終止上開三七五租約,惟並未收受任何補償金,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外祖父廖昆發借用被告之名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訴外人公號李玉萬承租其所有365地號土地,廖昆發及原告之母廖順娣先後死亡後,由原告繼承36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並繼續耕作。
又公號李玉萬已與被告合意終止上開三七五租約,並於103年11月11日將36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仁發,李仁發嗣後於104年6月6日除去原告在36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阿波羅千年木235棵、圓葉刺軸櫚300棵、檳榔樹60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與李仁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35萬元之補償金,與公號李玉萬合意終止關於36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致李仁發買受365地號土地後,將原告在36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除去,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5萬元一節,原告自承其不知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35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就35萬元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公號李玉萬收受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3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35萬元之補償金云云,即尚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其在36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作物遭除去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62、168頁),惟原告在36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係遭李仁發除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直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人,乃李仁發而非被告,被告與公號李玉萬合意終止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行為,亦非當然導致原告在36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作物遭李仁發除去之結果,自難認被告與公號李玉萬合意終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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