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535,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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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健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兼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慶輝(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楊玉雪(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詩婷(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于萱(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瑩(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三貴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3(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楊于萱、楊子瑩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楊智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楊智凱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200萬元,至備位之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160萬元,又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單一,故上訴利益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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