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原訴,1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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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結婚,惟被告甲○○竟於108 年3 月間與被告乙○○交往,並於109 年4 月9 日生下被告乙○○之子。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乙○○另補充以:伊自109 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後,即未再與被告甲○○往來,又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現由伊單獨照顧,而伊出監後從事臨時工,收入微薄且不穩定等語。

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 年5 月3 日結婚,惟被告甲○○自108 年3 月間起與被告乙○○交往並同居,嗣於109 年4 月9 日產下1 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花原易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花原附民字第2 號卷第43頁)。

又被告乙○○於108 年3 月初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後,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亦經被告乙○○於刑案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核交字第309 號卷第53頁)。

是以,被告甲○○、乙○○即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衝擊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 年5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 女(不包括被告甲○○於109 年4 月9 日所生之子),被告甲○○自108 年2 月18日即已離家;

而原告為45年次,高職畢業,受僱擔任遊覽車司機,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27萬8,80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於110 年1 月8 日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甲○○為85年次,高職畢業,無業,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14萬64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乙○○為65年次,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33萬4,858 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刑案告訴狀、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0、106 頁),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僱用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3至66、97、9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花原附民字第2 號卷第47頁)。

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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