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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劉羿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劉羿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攤還,前六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七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付。
㈡、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債務人負擔利息。
若債務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前述經債務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再予以利息補貼。
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債務人負擔。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
...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0 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0001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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