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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余逸凡
上列聲請人與林子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子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台幣2,00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 經查,通訊軟體之相對人為「煮賊」,非林子傑;
匯入之帳號亦無從得知為林子傑之帳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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