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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張易鴻
法定代理人 尤詩坪
張志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易鴻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本院核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所陳之陳報狀之「同意書」,其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張志舜之簽名,依據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本案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案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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