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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務 人 張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982元及其中27,469元之利息。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無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以27,469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依據。
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以本金27,469元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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