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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武惠琪
法定代理人 武忠傑
藍徐淑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武惠琪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7條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債務人武惠琪為催繳並終止契約之通知,惟債務人武惠琪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通知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嗣經本院於110 年12 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提出向其法定代理人武忠傑、藍徐淑蜜提出催繳並終止契約之送達通知之證明供參,聲請人於111 年1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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