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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韓昆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韓昆益於民國( 下同) 105 年9 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1.06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付違約金100 元,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 期) 計付違約金300 元) 。
㈡、詎債務人自109 年9 月11日止合計消費簽帳59,74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共積欠消費款及利息、費用合計63,344元及其中59,741元自110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06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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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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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韓昆益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66% │
│ │59741 │ │1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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