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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4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明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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