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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508號
債 權 人 鍾承漢
債 務 人 廖越勇
債 務 人 廖梓淯
債 務 人 廖美芳
一、債務人廖越勇、廖梓淯、廖美芳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約定利率之依據,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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