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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榮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郭榮坤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無照駕駛,且聲請人業已賠償第三人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新台幣487,765 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三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覆核表,並未釋明聲請人已給付賠償金予第三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已給付賠償金予第三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依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釋明上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本案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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