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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22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黃祈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門號0000000000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新台幣( 下同) 1,203 元,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聲請狀內卷附3G升級4G方案專案同意書中,載明專案補貼款同原3G合約剩餘補貼款,惟並無確切金額,本院無從認定補貼款之數額。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裁定限期債權人補正原3G合約剩餘補貼款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於110 年7 月21日所陳之補正狀,仍提出如聲請狀相同之專案同意書,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專案補貼款1,203 元部分本院無從認定確切金額,就此部分債權人並未釋明,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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