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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76號
債 權 人 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
法定代理人 許展維
債 務 人 潘淑眞
潘國欽
一、債務人潘國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潘淑眞因涉犯貪汙等案致遭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潘淑眞之行蹤不明,而無可得送達之處所。
債務人潘淑眞應為送達之處所既屬不明,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督促程序即屬應為公示送達而不得行之。
從而,債權人對潘淑眞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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