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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洪○○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洪○○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列債務人之完整姓名。
二、請釋明洪○○為實際用電人。」
,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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