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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8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務 人 邱奎壽原名邱冠元
債 務 人 邱琨閎原名邱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奎壽原名邱冠元於民國103 年至106 年間邀同債務人邱琨閎原名邱永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137,678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奎壽原名邱冠元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0 年1 月9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7,67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人邱琨閎原名邱永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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