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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蘇鄧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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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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