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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胡榮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31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1,2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1,2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95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781 元、違約金雜費計1,284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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