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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04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李翊宏即李發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
㈢、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8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8909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有故意違約之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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