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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裕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鄭裕賢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鄭裕賢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記帳本影本,僅有項目及金額,無法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裁定命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30,340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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