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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5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債 務 人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冠安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重複領取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61,149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上開聲明業經臺灣臺東地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審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又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不得另行起訴之事件,自不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是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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