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8524,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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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5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劉癸吟即劉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劉癸吟即劉秋菊於民國92年0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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