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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禹翰
上列聲請人與周于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本案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56,888元之債權依據與相關釋明文件。
(若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可逕持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撤回本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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