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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02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債 務 人 蔡財福
蔡佳信
洪坤宗
一、債務人蔡財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蔡財福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佳信、洪坤宗共同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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