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930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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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3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劉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原借款利息百分之14.25 計收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建民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95678元整。

⒉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25元整。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9567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債務人自民國110 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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