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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金茂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9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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