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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與王秀鳳、張齡月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支票號碼:LB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
二、請提出對王秀鳳請求給付535,90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支票發票人為張齡月) ,並陳明本案是否對相對人王秀鳳、張齡月為連帶請求?若是,請提出得對相對人王秀鳳主張連帶之依據,併更正聲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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