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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63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福曉
一、債務人陳福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由相對人陳林美鳳、陳福曉連帶給付,惟陳林美鳳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相對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相對人陳林美鳳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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