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982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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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82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昭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上開規定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始施行。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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