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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債 務 人 潘黎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81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814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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