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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潘平和 (已歿)
李羿萱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李瑋珊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潘姵均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潘柏丞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被 告
即相對人 徐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羿萱、李瑋珊、潘姵均、潘柏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平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李羿萱、李瑋珊、潘姵均、潘柏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 二) 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37號案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代理人認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潘平和已於110 年3 月29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伊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手足,惟查潘平和之子女潘上玉、潘嘉雄、潘秀坤,孫子女潘美靜、潘宥霖、李綺苓已向本院對潘平和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孫子女李羿萱、李瑋珊、潘姵均、潘柏丞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務所110 年8 月17日屏內戶字第110302783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司繼字第746 號卷宗無訛;
據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潘平和之繼承人即李羿萱、李瑋珊、潘姵均、潘柏丞承受聲請人潘平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平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首開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3,000 ×1/3 =1,000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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