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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沈新教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新教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13),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沈新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新教(男,大正2 年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屏東縣枋山庄楓港505 號,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9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內容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揭示於公告處及聲請人在同年月31日刊登於台灣時報,又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並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除遺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13)之遺產,別無其他財產,為將剩餘遺產繳還國庫、清償債務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又因本件已無透過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之可能,為此狀請變賣被繼承人沈新教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登報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開公示催告既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聲請人登報期滿,被繼承人沈新教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聲請人非變賣上開遺產,無從清償被繼承人沈新教所積欠之債務以及支付遺產管理之費用。
被繼承人沈新教於22年9 月2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故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是難再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沈新教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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