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拍,139,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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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瑞英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正安於民國88年11月2 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1 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並於88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11月2 日起至90年11月1 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0年11月1 日,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又於88年11月9 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241651)1 紙,向聲請人借款1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正安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109 年度司繼875 號及1226號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嗣經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度司繼字第276 號及358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

惟上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芳瑞律師即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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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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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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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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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寮鄉  │南山│    │147   │  │0   │65  │40.43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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