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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温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正龍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秉湙企業社及債務人陳意蒨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温正龍與其獨資經營之秉湙企業社及債務人陳意蒨,於110年3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507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後(本票屆期經提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52,000元及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温正龍,及債務人温正龍即秉湙企業社、陳意蒨,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復興 215 0 23 44.34 10000分之72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1 96 永光路8號5樓 復興段2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樓房 第五層64.74,總面積64.74 陽台10.62、花台0.67 全部 共有部分:復興段65建號**4,063.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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