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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江瑜馨
相 對 人 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凃雅惠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0日簽立本票、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1 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經110 年3 月9 日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凃雅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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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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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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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清溪│ │1866 │ │0 │4 │73.00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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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屏東市 │清溪│ │1867-2│ │0 │2 │09.0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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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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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利 │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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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9 │大洲40之2號 │清溪段1867-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5.87 、二層64.93 、│屋頂突出物│3分之1│ │
│ │ │ │ │、三層樓房 │三層64.93 、騎樓9.91、夾│4.34 │ │ │
│ │ │ │ │ │層21.36 ,總面積217.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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