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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惠菁
相 對 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長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5 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7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27 年6 月1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孟翰,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自109 年11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12,153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9日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該催告函係向債務人之居所地址「屏東市前進73之3 號」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110 年度屏司聲字第24號准予公示送達在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清單、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催告通知書、郵件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孟翰、債務人蔡長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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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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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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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清溪│ │1345-8│ │0 │0 │7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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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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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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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1 │前進73之3號 │清溪段1345-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3.65、二層32.96、│ │全部│ │
│ │ │ │ │、四層樓房 │三層36.08、四層20.48,│ │ │ │
│ │ │ │ │ │總面積123.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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