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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麗花
黃美鳳
李政陽
相 對 人 辛慶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慶賀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李政陽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1月1 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1 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簽立借據及本票1 紙,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
其後,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7日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吳麗花、黃美鳳借款之擔保,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吳麗花120 分之80、黃美鳳120 分之4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額度透支、保證、票據、和解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9 年5 月30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李政陽、吳麗花及黃美鳳共計本金4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辛慶賀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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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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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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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高樹鄉 │南華│ │664 │ │0 │39 │55.2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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