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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洪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添登於民國90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0年10月18日起至125 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50 萬元、②3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90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10月23日止、②自93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8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嗣兩造同意變更借款期間為①自90年10月23日起至112 年10月24日止、②自93年8 月18日起至112 年10月24日止。
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0 年3 月24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而有遲延繳款之情,並且尚欠本金①659,168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借款②部分則是僅繳款至110 年5 月24日,現尚欠本金58,024元,依約其所有向聲請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添登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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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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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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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東港鎮 │後寮溪│ │929 │ │0 │0 │74.44 │全部 │重測前:東港段│
│ │ │ │ │ │ │ │ │ │ │ │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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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東港鎮 │後寮溪│ │949 │ │0 │11 │41.52 │10000分 │重測前:東港段│
│ │ │ │ │ │ │ │ │ │ │之201 │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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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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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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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36 │嘉漁街100號 │後寮溪段92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2.11、二層42.11、│陽台15.24 │全部│重測前:東港段39│
│ │ │ │ │、四層樓房 │三層42.11、四層20.59,│ │ │68建號 │
│ │ │ │ │ │總面積146.9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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