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476,2021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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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李南屏
相 對 人 童勝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童勝昭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然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童勝昭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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