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480,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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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相 對 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110 年5 月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1 月7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本票(票面金額5 萬元)1 紙,發票日記載為110 年5 月,未記載「日」,依上開說明,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面金額4 萬元)1 紙,除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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