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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曾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傅美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古傅美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陳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年4月27日或103年4月28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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