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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靜盈
關 係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奮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何奮發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奮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奮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奮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何奮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奮發(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巷0號),其與案外人即債務人何枝香公同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分之1 ),債務人何枝香前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87,966元及利息、費用尚未清償,聲請人欲代位債務人何枝香訴請代位分割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産,惟其中共有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何奮發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何奮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835號債權憑證、訴請代位分割遺產起訴狀、本院潮州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函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卷證,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尚存之繼承人則全數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被繼承人何奮發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實現其債權,於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洵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奮發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李衍志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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