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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劉麗貞
相 對 人 李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0,6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案110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案件審理,其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聲明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4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依上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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