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家事聲,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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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劉瑞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鄒明蘭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家全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鄒明蘭雖然起訴請求離婚以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擅自離家,並將設於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的「晶華新生珠寶行」的大小章取走,並且向銀行終止刷卡機轉帳授權,致使伊身為珠寶行的實際負責人,卻不能管理使用「晶華新生珠寶行」的金融帳戶,因而不能繼續營業,不得已於109 年12月15日原址申請設立新商號「新生銀樓」,並非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故意減少相對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而且,伊與大哥劉瑞豐結婚前,父親曾經各贈與黃金500 兩,伊接手銀樓生意,劉瑞豐並將受贈之黃金250 兩交付伊保管,經伊於100 年至101 年間變賣黃金,得款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然後投入股市交易及生活開銷使用,迄今未將變賣黃金所得返還劉瑞豐,故而於109 年12月7 日將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地為劉瑞豐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80 萬元的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亦非虛偽設定或脫產之不利益處分。

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300 萬元後,得對於伊之財產於3,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離婚)起訴狀、銀樓店面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LINE通訊對話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銀樓店內照片、查封筆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民事(塗銷抵押權)起訴狀、強制執行進行單等件為憑,堪認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則陳述:自伊於109 年11月21日無法忍受異議人之虐待行為,暫時搬到姊姊家居住,異議人趁伊不在家,跟外遇對象李城子商討如何脫產?如何算計伊?如何避免分配剩餘財產?並且另設立新商號「新生銀樓」,意圖將「晶華新生珠寶行」的黃金、白金、鑽石等飾品轉移至其獨資經營之「新生銀樓」內,且兩造多年來經營銀樓,獲利豐厚,並無負債,異議人竟將夫妻共同住所地為其兄劉瑞豐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80 萬元的抵押權,明顯是脫產行為,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依其所提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對話內容講到(以下僅節略):「不合就離婚而已,哪有什麼?我在想鄒明蘭人很傻,我都已經把財產處理掉了她還沒有處理!」、「這5 年絕對不能讓她進來,慢慢,我們慢慢計畫,慢慢脫!慢慢計畫」、「我說我現在最怕的就是,對,我的戶頭現在有很多錢在股票市場裡面,她如果一訴請離婚,訴請而已喔!還沒有判離婚,我的戶頭就要被清算!我有沒有跟妳講過?有嘛!對啊!那個財產我就脫不掉了,那就很麻煩,因為她也知道,因為訴請離婚沒那麼簡單」,可見兩造分居,異議人因為夫妻感情不睦,已然預見離婚官司即將來到。

再對照異議人申請設立新商號「新生銀樓」以及將住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時間緊密。

衡情,夫妻感情不睦,一方已預見他方即將訴請離婚,確有可能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以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恐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斟酌兩造之關係及經濟情況,准相對人供擔保300 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存單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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