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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
告即反訴被
告 安誠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綺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瑞榮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705,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
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67,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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