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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蔡孟宸
相 對 人 蘇振發
陳羿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過程,歷經詐騙手法,既設定擔保,且利息宛如高利貸,伊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順位及方式,惟無法達成共識,請本院協助兩造和解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借款有詐騙及高利貸之情事,及請本院協助兩造和解云云,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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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29日│ 900,000 元 │109年10月29日 │ 109年10月2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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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29日│ 270,000 元 │109年10月29日 │ 109年10月29日│ TH0000000│ │
├─┼──────┼──────┼───────┼───────┼─────┼───┤
│3 │109年4月29日│ 200,000 元 │109年10月29日 │ 109年10月29日│ TH0000000│ │
├─┼──────┼──────┼───────┼───────┼─────┼───┤
│4 │109年4月29日│ 60,000 元 │109年10月29日 │ 109年10月2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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