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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子毅
相 對 人 呂亜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法官欄關於「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法官劉子健、法官李育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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