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抗,25,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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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宜庭
相 對 人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彥渝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不相識,且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應係由他人所偽造,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該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屬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茲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且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俱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彥渝,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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